反對中央重建會在霧台鄉劃定特定區域的理由
1. 「劃定特定區域」之最終目的是國土復育政策,全國各地山林、海邊、城市都在超限使用,國民都有責任。如果只針對災區原住民族區域進行劃定,對災區土地道路降限使用,等於是針對災區族人二度懲罰,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。
2. 此劃定政策跟「永久屋取得」綁在一起,若原住民族遷村不能成功,將造成原住民族流離失所。政府不應趁災民危難需要安置之際,要求劃定特定區域,以換取房舍,乃趁人危難而打劫的作法。
3. 依據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: 「本條例未規定者,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。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,適用最有利之法律。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,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。」其中,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: 「政 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、資源利用、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,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,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。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 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,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,並取得其同意。前二項營利所得,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,作為回饋或補償經 費」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: 「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、國家級風景特定區、林業區、生態保育區、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,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,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;其辦法,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」。我們要問,政府在此劃定過程中,有否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?我們希望是在平等關係底下的共管機制,而不是由單方面強迫指定區域劃定。
4. 依據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:「中央政府、直轄市政府、縣(市)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,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,得劃定特定區域,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、遷村,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。」,其中法條所訂為「得劃定」,而非「應劃定」。遷村與否應尊重部落意志,對於決定遷村之部落,依據「災害防救法第37-1,37-2條,即可適用。政府有責任提供必要協助,取得永久屋或中繼屋,根本不需要特別劃定區域。[災害防救法第37-1條:因 災害發生,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,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,如經過都市計畫區、山坡地、森林、河川、國家公園或其他 有關區域,得簡化行政程序,不受區域計畫法、都市計畫法、水土保持法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、森林法、水利法、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。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,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。災害防救法第37-2條: 因 天然災害發生,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,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,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、取得、變更、評估、管理、維護或其 他事項,得簡化行政程序,不受區域計畫法、都市計畫法、建築法、都市更新條例、環境影響評估法、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。前項簡化行政 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,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。]