『研究顯示,台灣人平均1年工作時數是2282小時,全球排名第一。國內一項調查也發現,近9成台灣地區的上班族都曾經加班,超過半數上班族自認是「超時工作者」,但卻有5成7是沒有加班費。此外,有5成上班族擔心自己會過勞死,最擔心會過勞死的是資訊科技業和進出口貿易業。不過,許多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,使得即使頻繁加班,卻只有四分之一的上班族曾經向老闆抱怨加班問題。』

       這是在網路上截取的一段文章,也是我們這組印象最深的一段,隨著經濟起飛,之後有了週休二日,人們越來越重視生活品質,但人們對於自身的權利還是不甚清楚,尤其是當下許多學生身分的打工族,常常因為以為自己只是個工讀生,所以都沒有去爭取自己應該有的權利。

       舉個之前在考試院打工的例子,原本我們以為加班費低於平常上班的金額是合理的,後來經由這次報告體會到加班費應該要高於平常上班的金額才對。也聽到許多同學的打工經驗,往往是一工作就會超過八小時,且金額沒有因為時數多而比較高。其實這些都是應該要爭取的地方,若不了解花費較多的勞力時是需要有多餘的回報,那就等於默默的讓自身的權益給放棄掉了,工作時間很長,得到的薪水卻很少,歸咎於員工對法條的不了解才能讓上司鑽漏洞去剝削..............(
來自世新大學的某組同學報告【勞基法中加班費的規定與探討】.... http://cc.shu.edu.tw/~yiwst/classnotes-96II/laborpaper-04.doc ~~3Q  , 如有侵權請告知)

 

 

七、加班費在勞基法第三章、第四章有詳細的規定

    (法條補充)

如下:

第三章 工資

第二十一條(工資之議定及基本工資) 
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。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。 
前項基本工資,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,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。

第二十二條(工資之給付) 
工資之給付,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。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,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。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,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,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。 
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二十三條(工資給付之時間次數) 
工資之給付,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,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;按件計酬者亦同。 
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,將發放工資、工資計算項目、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。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。

第二十四條(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) 
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: 
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 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 
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。

第二十五條(性別歧視之禁止) 
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。工作相同、效率相同者,給付同等之工資。

第二十六條(預扣工資之禁止) 
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。

第二十七條(工資之限期命令給付) 
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,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。

第二十八條(工資優先受償權及工資執償基金) 
雇主因歇業、清算或宣告破產,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,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。 
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,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,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,累積至規定金額後,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。 
前項費率,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,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。 
雇主積欠之工資,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,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;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,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。 
積欠工資墊償基金,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。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,得由中央主管機關,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。第二項之規定金額、基金墊償程序、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二十九條(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) 
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,如有盈餘,除繳納稅捐、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、公積金外,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,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。

第四章 工作時間、休息、休假

第三十條(每日、每週之工作時數) 
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。 
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,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 
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。 
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,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。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。

第三十條之一 
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,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: 
一、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,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。 
二、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,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。 
三、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,作為例假,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。 
四、女性勞工,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,於夜間工作,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。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。 
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,除農、林、漁、牧業外,不適用前項規定。

第三十一條(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) 
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,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。

第三十二條(加班時間之限制及程序) 
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、準備或補充性工作,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,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,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 延長之。其延長之工作時間,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,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;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,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 時。 
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,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;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。 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,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 
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,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三十三條(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件時間之限制及程序) 
第三條所列事業,除製造業及礦業外,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,有調整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,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,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。

第三十四條(畫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) 
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,其工作班次,每週更換一次。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。 
依前項更換班次時,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。

第三十五條(休息) 
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,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。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,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,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。

第三十六條(例假) 
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,作為例假。

第三十七條(休假) 
紀念日、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,均應休假。

第三十八條(特別休假) 
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。 
一、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。 
二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。 
三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。 
四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
第三十九條(假日工資及加班工資) 
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,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,亦同。

第四十條(假期停止之加資及補假) 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,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。但停止假期之工資,應加倍發給,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。 
前項停止勞工假期,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,詳述理由,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

第四十一條(公用事業特別休假之停止) 
公用事業之勞工,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,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。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。

第四十二條(不得強制正常班以外工作) 
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,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。

第四十三條(請假) 
勞工因婚、喪、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;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
七、資料來源及諮詢

(一)資料來源:

台北市政府勞工局http://www.bola.taipei.gov.tw/

財政部http://www.mof.gov.tw/

Cheers 雜誌 (2007年2月)

(二)勞基法參考:

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  附:勞工請假規則

(台北市勞工局 編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)

(三)諮詢

市府總機:27208889

市話直撥1999市民熱線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右翼天使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